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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委员热议如何充分保护买卖双方合法利益 “后悔权”要不要有所限制引争论 201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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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这就是备受关注的有关“后悔权”的规定。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前不久初次审议这一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对如何更充分地既保护消费者权益,又维护经营者利益,进行了热烈讨论。

  后悔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草案关于新的销售方式在7天内退货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冷静期或后悔权。”蒋庄德委员说,目前,消费者相对来讲还是弱势群体,消费者有这样一个后悔期对其权益保护是有帮助的。消费者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购物时,对商品的了解是通过图片或者视频等来判定的,而实际情况可能与所说所见不同。

  蒋庄德建议,可以将“后悔权”的范围再拓宽一点儿,比如推销或者直销,也可以放进来。另外,可以考虑将房屋也纳进来。房屋一般是一个家庭用一生的积蓄来购买的大宗商品,如果也给一个冷静期或者后悔期的话,对这个家庭是非常重要的。

  要防止法律通过后滥用后悔权

  “对后悔权,特别是七天退货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辜胜阻委员说,现在网上购物很多是没办法退的,比如食品。另外,要防止法律通过以后滥用后悔权。这个问题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研究,更多地听取意见。

  “七日之内,不谈理由,只要想退货就可以退货,我觉得这样不太合适。”许为钢委员说,虽然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与本法规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活动的原则有所抵触。作为消费者来说,他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同时在选择商品的时候也要承担责任。

  许为钢分析认为,如果规定这样的不限定条件的退货权,可能会出现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可能出现恶意退货,甚至经营商之间利用此规定为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恶意退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二是因为没有一个判别可以退货的准则,可能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讯等方式进行购货的纠纷数量增大。三是不利于网络购物、电子商务等的健康发展。

  “建议取消这一条,因为本法已经规定了七日内商品质量有问题的,任何形式购买的都可以退货。”许为钢说,或者加上限定条件,规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退货,以充分体现消费者和经营者平等保护的原则,维护好市场秩序。同时,也让消费者不仅享受权利,也有对自己购物决定负责的义务。

  贺一诚委员也认为,如果法律只加大保护消费者的力度,使消费者在网络上喜欢时就订购,不喜欢就退,一点责任也没有,这对企业的经营来说会面临很大的困境,所以退货权益方面一定要考虑好。

  “网络采购的群体以年轻人居多,看见喜欢的商品就订购,货到之后不喜欢就退货,一点责任都没有,今后会很混乱。”贺一诚说,在欧美,一些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每次参加聚会前,买很多衣服,只要价格标签不拿掉,聚会后即可以原价退给经营者,经营者和百货公司会将退回来的货物退给工厂。在广东,很多经营外销的工厂因此都非常痛苦,一年被退很多货,实际上产品一点问题都没有。

  贺一诚强调,法律应正确地保护消费者,但也要保护合法经营的企业,这两者之间要平衡。如果只把消费者保护得很好,那企业和经营者谁来保护?

  赵少华委员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要平等得到保护,退货要有限定条件,否则的话会出现一些无理取闹的情况。我们鼓励多种经营方式来丰富市场的消费形式,所以退货应该限定条件,一方面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经营者的权益也要保护。

  “市场有供需两个方面,在充分考虑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对经营者也要给予必要的考虑与平衡。”邓力平委员建议,充分考虑我们市场的发展情况,以及这一规定对经营者可能带来的影响等,在充分酝酿、调研以后再作出规定。

  应对“不宜退货的”作具体界定

  “不知道这部法律将来是否有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条例,如果没有,希望一些条款规定得更细致一些,更具有操作性。”冯淑萍委员说,草案规定“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什么叫“不宜退货”?应作具体的规定。

  “事实上网络购物目前已成为消费主流,至少在年轻一代消费者中这已经成为主要的消费方式。”张平委员说,在这种消费方式中,产品信息的虚假、夸大,欺诈、蒙骗,个人信息的盗用,在商品运输中由于暴力托运而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日益突出,这方面的投诉也日益增多。

  张平指出,草案规定的“不宜退货”太宽泛了,而现在网络购物中的大部分争端和纠纷或者主要的问题就是退货问题,如果用“不宜退货”来表述,任何商品都可以用其找到拒不退货的理由和依据。这样一来,反而会加大这两者之间的争执和纠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麻烦。

  “建议取消或者重新定义这四个字。”张平说,因为在网络购物中对商品是否可以退换一般事先都有提示或者约定,经营者一般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不能让强者更强、弱者更弱。

  王陇德委员建议,在本法附则中明确什么是“不宜退货”的商品。

来源: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