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而基层法院调研发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会遇到多种形式的电子证据,因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可修改等特点,以及司法解释不尽完善,审判实践中认定电子证据效力时存在诸多难点。
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使用内部网络电子办公系统向员工传达公司的重要决定及通知,这种方式既可以及时传达消息,又可以大大节省纸张印刷及送达产生的高额成本。而在诉讼中,很多劳动者表示并未看到相关决定或通知,并且认为这个系统属用人单位所有,可以在后台任意修改,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是否修改的鉴定费用往往远远高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所以认定比较难。还有一种常见的电子证据是打卡、指纹记录考勤的机导出的电子数额,劳动者也是认为用人单位可以进行修改、考勤机可能存在故障导致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考勤情况等。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也往往受到否认,当事人甚至否认自己是邮箱或手机号的真正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