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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事诉讼案引发争议

  •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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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起小小的民事诉讼案,先后有工商局的决定、政府的意见书,最终法院判决,工商局按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自行撤销的错误《决定》无效。
  2003年9月1日,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新疆伊宁市工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彭年喜和付贵忠。2006年5月将原登记股东付贵忠变更为谷蓓蓓。2010年,谷蓓蓓因在公司无法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遂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要求解散公司。正当法院开庭审理时,伊宁市工商局做出了《关于撤销年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下称《决定》),原因是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议纪要不是股东彭年喜和付贵忠的亲笔签名,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并且付贵忠也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或委托他人代签。法院根据工商局的《决定》中止了该案的审判。
  做为利害关系人,谷蓓蓓不服该《决定》,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四年来,自己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按时参加股东会,如果变更不是真实的,年喜公司早就应该向工商局提出异议,而不会等到闹上了法庭才提出。于是向伊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伊宁市人民政府认为工商局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变更登记也过了追诉期,工商局只能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该撤销变更登记,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做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工商局自行撤销《关于撤销年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工商局依据意见书做出了《撤销<关于撤销年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决定》。
  新疆年喜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工商局做出《撤销<关于撤销年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2年2月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伊宁市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谷蓓蓓的情况下,公开审理后认为,伊宁市政府应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才算是有效的撤销决定,《行政复议意见书》不能做为撤销的法律依据,2012年2月17日判决工商局《撤销<关于撤销年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决定》无效。
  2012年3月9日,当谷蓓蓓得知法院判决工商局《撤销<关于撤销年喜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决定》无效后,已经过了15日的上诉期。谷蓓蓓认为,法院不通知她参加诉讼,是程序违法,等她知道判决结果时,已经过了上诉期,法院剥夺了她的诉讼权。
据记者了解,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