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重述:
2003年6月,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专家点评: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案原告张先著的代理人周伟:
这个判决也是谨慎的。之所以这么说,因为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要求法院审查被质疑的体检标准的合宪性,因为它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职的政治权利,没有平等对待公民,侵犯了宪法上的平等权、政治权利、人格尊严与劳动权。但法院并没有正视这个在他们已经清楚意识到的本案的核心问题,而是采取模糊的态度,不适当地确认了体检标准的效力,回避了案件争议的焦点。这充分体现了中国目前司法体制的局限。同时,也反映了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宪法适用,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推动。我认为,法院认可《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上位法并不冲突,既未突破上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的见解,的确值得司法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的思考。因为无论裁判的动机与考虑的因素是什么,都不足以得出被质疑的体检标准(其剥夺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国家公职的宪法基本权利)不违法、不违宪的法律结论。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