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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著诉芜湖人事局歧视案——安徽芜湖乙肝歧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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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著诉芜湖人事局歧视案——安徽芜湖乙肝歧视案

案件重述

20036月,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917,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9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考核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20031018,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031028,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31110,原告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HBsAgHBcAb阳性)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20031120,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歧视乙肝患者,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正式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准予原告被录用至相应职位。

200442,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2004419,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3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芜湖市人事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案原告张先著的代理人周伟

这个判决也是谨慎的。之所以这么说,因为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要求法院审查被质疑的体检标准的合宪性,因为它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职的政治权利,没有平等对待公民,侵犯了宪法上的平等权、政治权利、人格尊严与劳动权。但法院并没有正视这个在他们已经清楚意识到的本案的核心问题,而是采取模糊的态度,不适当地确认了体检标准的效力,回避了案件争议的焦点。这充分体现了中国目前司法体制的局限。同时,也反映了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宪法适用,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推动。我认为,法院认可《安徽省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上位法并不冲突,既未突破上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的见解,的确值得司法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的思考。因为无论裁判的动机与考虑的因素是什么,都不足以得出被质疑的体检标准(其剥夺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国家公职的宪法基本权利)不违法、不违宪的法律结论。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