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洪状告佛山市经委行政侵权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中国民告官第一大案
案件重述:
1986年,佛山工人陈锦洪出资20万开办了兴业装饰公司,挂靠在佛山市经委名下,公司定期支付挂靠费用。1987年10月,兴业装饰公司投入自有资金98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1988年又投入资金150万元,组建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经过8年的艰苦创业,至1993年4月,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由一个注册资金20万元的小公司发展为一家拥有620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集团企业。
1994年5月3日,佛山市经委作出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决定免除陈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其为副总经理;1996年2月12日,又作出佛经工(1996)027号通知,免去陈副总经理职务;接着就以兴业集团的名义于1996年3月29日免去陈兴业装饰公司、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并先后作出佛经工(1996)035号、(1996)044号通知,变更三家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诉请:一、撤销佛山市经委佛经工(1994)044号、(1996)027号、(1996)035号及(1996)044号通知;二、撤销佛山市经委派员接管佛山市兴业集团公司、佛山市兴业装饰公司、佛山市兴业(国际)电梯冷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兴业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确认三兴业公司归原告所有,判令佛山市经委返还三兴业公司财产,交还原告经营管理;四、判令佛山市经委承担在派员接管经营上述企业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过3年后,佛山中院于1999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 2000年6月28日,佛山市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三个兴业公司“均为集体企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陈锦洪的起诉。陈锦洪不服,上诉到省高院,请求撤销佛山市中院的裁定。2001年8月1日,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对一审裁定作了部分修正,同时指令佛山市中院对陈锦洪诉请撤销原佛山市经委(1994)044号、(1996)027号两个“通知”的起诉立案审理。陈锦洪不服广东高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02年6月24日,佛山中院根据省高院的裁定,开庭进行重审。庭审中,陈锦洪当庭提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亿元人民币。佛山中院审理后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撤消佛山市经委免除陈锦洪职务及接管兴业公司的行为,但对其行政赔偿要求不予受理。
2002年11月30日,陈锦洪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省高院作为一审立案审理,提审行政赔偿请求部分。
2003年11月11日,省高院终审驳回陈锦洪的上诉,维持佛山中院的一审判决,确认了佛山经委对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陈锦洪的两个免职通知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但对其提出的1.6亿元巨额赔偿不予受理。陈锦洪不服,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4年3月17日,陈锦洪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2004年8月9日,广东高院受理了其申诉。但不久又驳回陈的申请再审的申诉请求。
2004年12月7日,陈锦洪向佛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要求被告佛山市经贸局(前身为佛山市经委)恢复他的法人地位,并恢复公司的原貌、交出有关账册、执照等。
专家点评:
中国民告官第一案代理律师王思鲁:
陈锦洪真是时代的悲剧,陈锦洪的个人命运及陈锦洪所引起的这起‘中国民告官第一案’深层透视了一个时代的特征。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