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豪状告中国证监会案——“独董”第一案
案件重述:
陆家豪系郑州大学外语系副教授。1995年1月,郑百文董事会换届时,陆家豪成了郑百文的独立董事。
郑百文弄虚作假事件披露后,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百文董事长李福乾、副董事长卢一德分别处以30万元和20万元罚款;对陆家豪等10名董事处以10万元罚款。
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02 年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坚持认为,陆家豪作为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有关上市申报材料、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能以担任独立董事、不在公司任职、不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不领取工资报酬或津贴等理由主张减免处罚。
北京市一中院于2002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同年9月25日,北京市一中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陆家豪的起诉。法院认为,3月18日在中国证监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分别向陆家豪等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其中告知了当事人有起诉权及起诉期限。陆家豪当日签收并阅读了复议决定书,应视为他已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由于其他复议申请人拒绝接收复议决定书,陆家豪又将他在"送达回证上"所签的送达日期划去,也没有拿走复议决定书。4月8日陆到中国证监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拿回上述复议决定书。法院认为,他将签收日期划去且未拿走复议决定书,不影响对他当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的认定。北京市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认定陆家豪应于今年4月2日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但陆家豪实际上是在今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一中院寄出起诉状,因此,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
一审裁决后,陆家豪不服,遂又于同年10月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
市高院于10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11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陆家豪于3月18日已收到复议决定,直至4月22日才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 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家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此案是继海南凯立、黑龙江律师孙炜之后第三起状告中国证监会的案件,也是以个人身份状告证监会的第一案。作为证券市场首例真正意义上的“民告官”,也作为“独立董事第一案”。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背景资料:
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及有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证监罚字[2001]19号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李福乾、卢一德、乔鸿祥、钟文珍、平玉兰、郭玉兰、赵三焕、李安民、王金凤、李新阳、杨东、陆家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公司”)及李福乾、卢一德、乔鸿祥、钟文珍、平玉兰、郭玉兰、赵三焕、李安民、王金凤、李新阳、杨东、陆家豪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一)虚假上市
1、虚增利润
“郑百文公司”在其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中称:1994年该公司净利润为2,513万元、1995年为2,740万元。经查明,“郑百文公司”在上市前的1994年-1995年,采用虚提返利、少计费用、费用跨期入帐等手段,虚增利润1,908万元。其中:1994年284万元,1995年1,624万元。
2、股本金不实
经查明,1992年12月,“郑百文公司”实施增资扩股,应募集资金19,562万元,而1992年末实际到位资金仅334万元,其余资金直至上市(1996年4月)后的1997年才陆续到位。
3、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
经查明,“郑百文公司”1994年—1995年度,累计有22家外地分公司的经营情况未并入股份公司会计报表,其中:1994年度6家、1995年度16家。
上述行为,导致“郑百文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的上市申报材料和上市公告书存在严重虚假和重大遗漏,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74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74条第2项所述行为。
“郑百文公司”董事长、原总经理李福乾对上市过程中的虚假利润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董事乔鸿祥、钟文珍、平玉兰、郭玉兰、赵三焕、李安民、王金凤、李新阳、陆家豪负有直接责任。
(二)上市后信息披露虚假
1、虚增利润
“郑百文公司”在其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中称:该公司1996年净利润为 4,989万元、1997年为 7,843万元、1998年为-50,241万元。经查明,“郑百文公司”上市后三年采用虚提返利、费用挂帐、无依据冲减成本及费用、费用跨期入帐等手段,累计虚增利润14,390万元。其中:1996年虚增1,189万元,1997年虚增9,796万元,1998年虚增3,405万元,上述行为导致“郑百文公司”信息披露虚假。
2、配股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信息披露不符
1998年4月,“郑百文公司”在配股说明书中披露了配股资金用途,承诺将投资1.26亿元,再建设30个商品配售中心。同年7月,“郑百文公司”实施配股,配股金额1.55亿元。经查明,“郑百文公司”配股资金到位后,除按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配股项目投入600万元兼并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外,其余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公司实际用于配股项目的资金仅占配股资金总额的0.4%。“郑百文公司”的配股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配股说明书及1998年报披露的配股资金使用情况不符。
3、隐瞒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
经查明,“郑百文公司”家电分公司经“郑百文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李福乾批准,于1996年11月,先后通过国泰证券公司郑州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咨询公司,将36,446万元资金投入证券市场,共获投资收益4,504万元,以上投资及投资收益“郑百文公司”均未对外披露,隐瞒了这一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从而导致“郑百文公司”信息披露虚假。
4、编制虚假会计报表
经查明,1997年12月31日,“郑百文公司”家电分公司所属的发达部、凯歌部、广电一部、广电二部、牡丹部等五个经营部的会计报表说明书与上报的会计报表利润金额不符。在五个经营部的会计报表说明书中,1997年五个经营部的亏损挂帐共计2,764万元,而在上报的会计报表中,五个经营部上报的“利润总额”本年累计均为“0”,隐瞒了实际亏损。
1998年10月,“郑百文公司”家电分公司报送到股份公司财务处的利润报表中“利润总额”本期数为-25,535万元,本年利润总额累计数为-26,296万元,遭到财务处的拒收。于是,“郑百文公司”家电分公司对报表进行了二次处理,将本年利润总额累计数进行了调整,从而隐瞒了当期亏损25,538万元,导致“郑百文公司”信息披露虚假。
5、重大遗漏
经查明,“郑百文公司”1996年—1998年度,累计有23家外地分公司的经营情况未汇入股份公司会计报表其中:1996年度15家、1997年度4家、1998年度4家。
上述行为,导致“郑百文公司”在上述年度的年报中存在严重虚假和重大遗漏,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74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74条第2项所述行为。
“郑百文公司”董事长李福乾对上述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董事乔鸿祥、钟文珍、平玉兰、赵三焕、李安民、王金凤、李新阳、陆家豪负有直接责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卢一德应对该公司1998年4月后虚假信息披露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董事杨东负有直接责任。
二、处罚决定
依据《股票条例》第74条的规定,决定:
(一)对“郑百文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200万元;
(二)对“郑百文公司”董事长李福乾处以罚款30万元;
(三)对“郑百文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卢一德处以罚款20万元;
(四)对“郑百文公司”董事乔鸿祥、钟文珍、平玉兰、郭玉兰、赵三焕、李安民、王金凤、李新阳、杨东、陆家豪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
上述机构和人员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执行处备查。上述机构和人员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
下一篇:聂树斌错判死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