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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改相关问题说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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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更加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人权保障上更加充分和人性化,充实了和完善了重要的内容,将原《赔偿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增加到修改后的四十二条,总体上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具体修改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以什么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采用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为此,过于严格的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次修改,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二、扩大了赔偿范围。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拓宽了赔偿范围。
      1、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动侵权造成后果的行为,对于因不作为造成的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没有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经修改后的《赔偿法》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修改的重要突破之一是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原《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在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我国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许多国家赔偿请求人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五条对精神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修改明显的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和谐关系。因为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赔偿标准做出统一规定,以后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做出具体适应的解释。
三、完善了国家赔偿的程序。
        1、取消了确认程序。修改前的《赔偿法》在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有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定即确认程序。依照原法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对此项规定明显成为公民依照《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障碍,因为许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时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就很轻易的被排除在国家赔偿的大门之外。对此项规定,十多年来的国家赔偿实践中,群众反映十分强烈。本次《赔偿法》的修改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使得国家赔偿的程序更加畅通,明确在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中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应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这样从程序上简化了环节,提高了效率,降低了申请门槛,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2、程序更加规范、具体,增加了可操作性。
原《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给实践中的申请和审理赔偿带来许多不便,这种局面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法中有了明显的改观。仅就刑事赔偿程序而言即由原来的五条增加到了十条。使赔偿程序进一步细化、规范和完善,增加了可操作性。
        3、取消了刑事赔偿中法院、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赔偿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对于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义务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此项规定被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实际问题所困扰,造成义务机关之间互相推拖、赔偿决定意见不一致、群众申请赔偿办理机关不明确、主动性不强,给实际获赔造成障碍。考虑到国家赔偿是由国家在承担赔偿责任,而义务机关仅履行赔偿义务,没有必要在具体履行义务的机关问题上增加繁琐环节,降低赔偿效率,新修订的《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还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明确了举证责任。原《赔偿法》中对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均要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在赔偿案件当中有时造成赔偿审判机关对损害事实难以认定。本次修改的《赔偿法》明确了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如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到被害人举证能力客观上必然受到限制,本次修改更重要的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义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此次这样一个强调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更完善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措施。
        5、增加了申诉程序。原《赔偿法》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仅规定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对于生效的赔偿决定没有规定申诉的程序,本次修改在第三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更加全面的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了赔偿标准。
        对于国家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长期一来一直是群众反映的重要问题。本次修改除保持原赔偿范围和标准外,还在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增加了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对于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增加了“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五、补充了赔偿审判监督机制。
        这次赔偿法修改增加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法律监督的规定。修改后的《赔偿法》在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这些规定对于严格赔偿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着非常明显的推动作用。
六、畅通了支付渠道。
        由于原《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赔偿金的支付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仅在国务院公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在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这种规定一是环节繁琐、操作复杂;二是赔偿义务机关情况不同,赔偿请求人往往长期拿不到实际的赔偿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做了完善,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向,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经过修改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无疑有了真正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