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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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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兵团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信息化建设程序和市场秩序,推进兵团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兵团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管理能力、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能力而进行的信息网络设施、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各类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条 兵团信息化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兵团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运用财政资金、对口援建资金、社会捐款建设的各类信息化项目以及利用自有及社会资金建设的在兵团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信息化项目。
  第四条 兵团各级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本级信息化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兵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师(市)、团(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的组织机构,并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开发、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严格遵照国家和兵团信息化发展规划及标准规范,实行高效、集约化建设和管理,防止重复建设。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和已有的信息资源系统,不得自建骨干传输网络和重复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部门业务系统信息要依托兵团电子政务网络传输,已建的信息资源系统要通过整合实现交换共享。特殊情况须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兵团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兵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兵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由兵团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兵团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并报兵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师(市)、团(场)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各师(市)、团(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并报上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和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各类信息化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电子政务项目还应事先征求同级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涉及兵团全局性、战略性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须报兵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并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根据年度信息化建设预算,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批并报上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兵团每年预算内安排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师(市)、团(场)也应安排相应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与网络安全保障工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非涉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等级保护定级。涉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分级保护并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及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同意,并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兵团信息化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按计划实施建设进度管理和资金支付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项目招标、监理和验收。
  第十三条 兵团信息化建设实行资质准入。承担兵团信息化建设规划、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或兵团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许可的企业,不得在兵团范围内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开展信息化建设。承担信息系统集成建设项目的单位,须具有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或兵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临时资质证书。承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建设项目的单位,同时还须具有国家相应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承担软件系统和信息资源系统开发的单位,须具有国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承担涉密业务应用系统开发的单位,同时还须具有国家相应涉密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实行工程监理。信息系统工程都应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理。承担信息化工程监理的单位,须具有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施工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国产软件和硬件产品,安全与保密系统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国家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半年内提请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技术文档、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单位会同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信息化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前须进行信息安全评估。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验收后应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运行。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文档和资产的管理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和项目资料的归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统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稽查、审计等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瞒报和虚报。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无故拖延支付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质量低劣、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