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集对《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立法透明度,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城墙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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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加强西安城墙的保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西安城墙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原状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日常维修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负责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土地、园林、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安城墙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参与西安城墙的保护。
对在西安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安城墙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损毁西安城墙的行为。
第九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为城墙内侧
第十一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遗址、遗迹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保护,保持其原有风貌,防止文物的损毁、流失。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上打桩、凿孔、取砖、取土;
(二)勘探或者进行与保护城墙无关的建设工程;
(三)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刻划、污损、拆除、损坏城墙;
(六)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破坏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物的高度和形式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买卖西安城墙的古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文物。
第十五条 西安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应当由西安城墙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西安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内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数量应当严格控制,并在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方面与城墙相协调。
第十七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保护区内园林绿化的管理,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第十八条 确需在重点保护区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或者进行勘探、建设的,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并不改变城墙风貌的前提下,经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前,应当将规划设计方案报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与西安城墙有关的录音、录像、代表性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实物的搜集、整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西安城墙管理部门捐赠与西安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一条 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西安城墙的使用,防止过度开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西安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需要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西安城墙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西安城墙使用的部分收入;
(四)设立的西安城墙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西安城墙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收缴城墙文物和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九条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文物、规划、建设、土地、旅游、园林、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西安城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